关于《贵阳市城镇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已结束)
来源: 贵阳市公安局 发布时间: 2023-02-22 15:21:28 【字体: 】为了加强城镇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2023年立法计划的安排,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贵阳市城镇养犬管理条例》,现已形成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现将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全文刊登,希望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宝贵意见。若有修改意见,请于2023年3月25日前通过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贵阳市司法局立法一处或贵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
附件:贵阳市城镇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贵阳市司法局 贵阳市公安局
2023年2月22日
贵阳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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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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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贵阳市城镇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镇范围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城乡一体化管理需要确定的其他区域内犬只的饲养、免疫、登记、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和联合执法机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商务、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配合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依法、文明、健康养犬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有关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依法、文明、健康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和引导。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养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卫生防疫宣传,曝光不依法、不文明养犬典型事例,加强舆论监督,引导养犬人依法、文明、健康养犬。
第七条养犬人是犬只饲养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文明、健康养犬,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承担因违法养犬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不依法、不文明养犬行为,劝阻无效的可以举报。
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养犬管理信息录入系统,实现数据共享,并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管理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二)负责养犬登记,发放电子犬证;
(三)调解养犬引起的治安纠纷,承办治安案件;
(四)捕杀狂犬;
(五)组织编制《文明养犬手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防疫工作,监督检查犬只强制免疫情况,并对强制免疫情况及其效果进行评估,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二)受理犬只检疫申报,根据检疫结果出具犬只检疫合格证明;
(三)监测犬只疫病情况;
(四)监督管理犬只诊疗、规模养殖、收容等活动和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执行情况;
(五)指导对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二)违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进行犬只经营活动;
(三)饲养犬只或者从事与犬只有关的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依法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
(二)监测人患狂犬病疫情况;
(三)监督管理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养犬管理纳入社会综合治理;
(二)收集养犬相关信息并建立台账;
(三)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四)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参与养犬管理,引导村(居)民委员会将养犬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养犬管理和犬只免疫工作,依法调解养犬引起的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配合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养犬登记、犬只电子标识或者生物技术识别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身份证号、住所地和ag凯发k8国际的联系方式;
(二)犬只出生时间、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犬只免疫信息;
(四)养犬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
(五)养犬人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行政处罚的记录;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养犬人给犬只首次强制免疫前,应当在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上如实录入相关信息。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为犬只免疫和申请养犬登记,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中没有相关信息的,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携带犬只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强制免疫接种:
(一)幼犬,自出生满3个月之日起10日内;
(二)已免疫犬只,在免疫期满前10日内;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饲养之日起10日内。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应当向养犬人提供免费兽用狂犬疫苗,养犬人也可以选择其他自费兽用狂犬疫苗。
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疫苗的有效期为1年。
第二十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疫苗后,应当向养犬人出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制的犬只免疫证明,协助养犬人录入相关信息和申请养犬登记,向养犬人发放《文明养犬手册》。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后,方可饲养犬只。
养犬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给犬只进行首次强制免疫的当日,即可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为犬只植入养犬电子标识或者进行生物技术识别,并向养犬人发放电子犬证。
电子标识或者生物技术识别损毁、遗失或者失效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植、补识。
为犬只植入养犬电子标识或者进行生物技术识别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携带未在本市申请养犬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效犬只免疫证明;逗留时间拟超过3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实现犬只的兽用狂犬病疫苗强制免疫接种、电子标识植入或者犬只生物技术识别在同一场所办理。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犬只电子标识或者犬只生物技术识别提供者。
第二十四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1年。养犬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内根据犬只定期免疫信息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申请延续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向原登记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住所地或者ag凯发k8国际的联系方式变更的;
(二)将所饲养的犬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迁出本市的;
(三)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收容场所的;
(四)饲养的犬只死亡的。
放弃饲养犬只送交收容场所产生的费用,由养犬人自行承担。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
(二)不得组织斗犬、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三)饲养肩高60厘米以上、体重30千克以上的大型犬,进行拴养或者圈养;
(四)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制止所饲养的犬只吠叫,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不得在公共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及其他养犬器具或者为犬只梳理毛发、洗澡等;
(六)不得饲养烈性犬;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烈性犬名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携带犬只外出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引或者携带犬只;
(二)用犬绳牵引犬只,犬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三)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犬只;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段,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和在人员聚集处追逐嬉闹;
(六)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办公区域和医院、学校、学前教育机构、文化馆、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盲人携带导盲犬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
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汽车驾驶人和同车乘客同意。
禁止犬只进入区域和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在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并履行劝阻职责,有条件的可以在入口处设置犬只临时存放设施。
第二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其管理范围内的住宅区划定犬只活动区域,并设置明显标识,明示犬只活动范围、开放时间、养犬规范、警示事项等内容,配备犬粪专用收集容器等设施。
第三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对犬只进行隔离观察,不得隐匿或者转移犬只;犬只有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鼓励养犬人投保动物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鼓励养犬人对所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鼓励养犬人对犬只终身饲养,不能终身饲养的,可以将犬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五章 犬只经营、收容与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寄养、美容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手续。依法需要对犬只进行检疫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报检疫。
从事与犬只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三条销售犬只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的犬只经营场所销售,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销售犬只;
(二)销售的犬只具有合法有效免疫证明,出生未满3个月的幼犬除外;
(三)建立犬只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犬只的品种、数量和去向等信息;
(四)向犬只买受人发放《文明养犬手册》;
(五)发现犬只疑似染疫的,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隐匿、转移、出售或者屠宰犬只;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本辖区犬只销售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收容流浪、走失、养犬人弃养送交和依法被没收的犬只,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流浪犬的,应当抓捕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三十五条犬只收容场所的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犬只收容、领养台账,如实记录相关信息;
(二)接收犬只时,核查养犬人及犬只身份信息、犬只免疫信息;
(三)查明流浪犬、走失犬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领回犬只;
(四)无法查明流浪犬、走失犬身份信息的,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5日;
(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无主犬只;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犬只自公示期届满之日起15日内无人认领或者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
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期间发生的饲养、诊疗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鼓励公民领养健康的无主犬只。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和志愿者依法参与犬只收容、领养活动。
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犬只在饲养、诊疗、收容过程中病死或者非病死亡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或者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将死亡犬只送至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不得随意弃置死亡犬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向养犬人发放犬只免疫证明或者《文明养犬手册》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有电子犬证的吊销电子犬证:
(一)未按规定申请养犬登记饲养犬只的;
(二)犬只电子标识或者生物技术识别损毁、遗失或者失效,养犬人不申请补植或者补识的;
(三)到期未申请延续登记饲养犬只的;
(四)发生变更事项未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虐待犬只、组织斗犬或者参与斗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被虐待或者用于斗犬的犬只,吊销电子犬证;
(三)擅自处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注销电子犬证,责令养犬人将处死的犬只送至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电子犬证:
(一)饲养大型犬未进行拴养或者圈养的;
(二)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引或者携带犬只的;
(三)未用犬绳牵引犬只,或者犬绳长度超过1.5米的;
(四)在公共楼道、电梯或者其他拥挤场合未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犬只的;
(五)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未避开高峰时段,或者未主动避让行人的;
(六)未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员聚集处追逐嬉闹的;
(七)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听劝阻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捕杀烈性犬。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养犬人清理犬只排泄物,给予警告;拒不清理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或者不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l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电子犬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犬只销售台账的;
(二)未如实记录销售犬只的品种、数量或者去向信息的;
(三)未向犬只买受人发放《文明养犬手册》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将非病死亡的犬只送至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或者随意弃置非病死亡犬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公安机关吊销电子犬证的,5年内不得申请养犬登记。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起施行。2004年10月29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04年12月10日公布的《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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