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1年10月14日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经2021年4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21年4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交通参与
第四章 通行条件
第五章 通行规定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七章 服务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和治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划建设、交通参与、道路通行、事故处理和服务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共治共享的原则,推广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物联网等科技手段,创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模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道路交通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城市综合交通规划;
(二)督促相关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施综合治理;
(三)定期听取道路交通安全重要工作情况,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四)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管理装备和设施建设、维护、更新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五)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专项考核和年度目标绩效考核;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道路运输企业、客货运站(点)道路运输安全的管理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维护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占用与挖掘城市道路、运输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监督管理车辆产品质量和车辆销售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并实施农机车辆及其驾驶人服务管理制度,配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指导和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大数据、财政、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商务、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对本协会成员车辆生产、销售、安全运营等活动的服务指导,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制定计划,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公众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知法尊法守法和文明出行。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播放、刊登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倡导绿色、安全、文明理念,弘扬良好社会风尚,监督不文明行为。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道路交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提出建议,劝阻、投诉举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等手段,建立健全受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建议和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途径和反馈时间等,及时受理工作建议和调查处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建议人和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等主管部门,每五年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按年度编制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遵循有序、安全和畅通的原则,体现绿色出行、公交优先、科学管理和人文关怀的理念,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和交通参与人的意见。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工作目标、管理对策、经费保障等内容,并与其他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和同时投入使用。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等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在道路上开口或者封闭路口,设置、调整客运站(点)、公交站(点)、公交线路、公交专用车道,应当征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建设、改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人过街设施和无障碍设施,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安全。
已建城市主干道能够满足设置非机动车道条件的,应当设置非机动车道。
旅游景区(点)、商业区、车站、广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周边和城市主干道交叉口,应当根据道路条件设置立体行人过街设施。
城市快速路应当采用立体行人过街设施。
第十三条 已投入使用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道路停车泊位和交通安全设施因道路交通情况的变化,易导致交通拥堵、存在安全隐患和妨碍无障碍通行的,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及时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整改。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设工程项目和其他重大建设工程项目,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交通影响评价。
前款建设工程项目对道路交通有不利影响的,应当调整设计方案,消除不利影响。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停车场,出入口应当避开公交站(点)。
城市快速路和主干道的主道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占用城市次干车行道设置停车泊位的,单行道预留宽度不得低于4米,非单行道预留宽度不得低于8米。
占用人行道设置停车泊位的,次干道人行道预留宽度不得低于3米,主干道和繁华路段人行道预留宽度不得低于4米。
占用其他场地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执行国家、省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交通参与
第十六条 营运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等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的,应当接入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调取和使用监管平台的行驶记录信息,行驶记录信息可以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载货汽车驾驶人应当主动告知装货单位或者作业人员车辆核载质量,装货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核实,装载货物不得超过核载质量。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行驶过程中,乘车人不得有抢夺方向盘或者谩骂、殴打驾驶人等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
公共汽车驾驶人遇有乘车人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将车停至安全位置,报警等候处理,不得有与乘车人谩骂、互殴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鼓励乘车人劝阻、制止和举报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本市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网络货物运输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经营服务企业,应当将本企业基础信息、车辆及其营运等信息录入各自相应信息系统,并接入市交通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安全状况和交通需求,会同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合理确定投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数量,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措施引导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企业规范有序开展经营服务活动。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和数量有序投放自行车,履行管理责任,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提供服务的自行车。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承租人,应当遵守租赁约定,按照规定骑行,有序停放,爱护自行车和停放设施,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环境秩序。
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区域,不鼓励发展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未经依法许可生产或者不符合机动车、非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
第二十二条 购买依法生产并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国家、省和本条例规定,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并安装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登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车辆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历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
(二) 下肢残疾;
(三) 年满 16 周岁;
(四)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五) 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六) 无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疾病或者身体缺陷。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现场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免费核发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张贴专用标识。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该技术规范的电动自行车,按照规定实行过渡期管理,核发、悬挂临时通行标识。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手续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号牌变形、残缺、褪色、字迹模糊、灭失、丢失和损毁的,所有人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原登记的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免费补换。
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安装、使用不合格的排气管和照明装置的;
(二)安装、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箱、遮阳伞等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
(三)在车身上粘贴、喷涂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的;
(四)使用反光漆面改变已登记的车身颜色的;
(五)改装、改动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限速、脚踏骑行装置,以及加装其他动力装置的;
(六)非机动车号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补换,并被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发现提示补换之日起 20 日内仍未补换的;
(七)伪造、变造和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行驶证、车架编码、号牌,以及使用其他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维护管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责任:
(一)市辖各区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二)县(市)辖区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三)公路范围内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公路管理权限确定。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维护管理经费,按照财权与事权相一致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设置、调整和撤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征得公安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向社会公示。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通行安全和畅通需求,提出设置、调整和撤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旅游景区(点)、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施划临时停车区域供上下游客和放学上学期间接送学生的车辆临时停放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采纳,并组织施划。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统一设置停车标识和公示牌,公示设置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收费停车泊位还应当公示经营管理单位名称、收费项目与标准、计费时段与方式、停车费减免条件和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区(点)、商场、医院、学校、幼儿园、大型住宅小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安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优化交通组织,采取合理化措施维护其管理范围内的交通秩序,协助公安交通主管部门疏导交通。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园林绿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前款规定场所周边进行交通拥堵治理。
第二十九条 临水临崖、连续下坡、急弯陡坡、视线不好、道口较多等易发交通事故和经过集镇、乡村居住区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隔离栅、防护栏、防撞墙、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必要时改建公路。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安全防护设施维护。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设置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和其他影响指引交通行为的设施;
(二) 涂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三) 设置干扰驾驶人视觉的灯源和其他容易产生眩光、反光效果的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交通组织及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的设置进行评估,听取吸纳公众意见,科学合理地进行调整。
第五章 通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控制市区货车和摩托车的通行数量;
(二) 划定限制、禁止通行的车辆类型、时间和区域;
(三) 设置单行线;
(四) 有利于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措施的,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所需大型运输车辆的通行予以保障,并可以在相邻区域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有 2 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重中型载货汽车、挂车、汽车列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三轮汽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等除超车外,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机动车需右转进入道路沿线的单位、住宅小区、商场、酒店、饭店和停车场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依次排队进入;
(三)在车辆缓慢通行的路段让行驶出公交站(点)或者需要变更到相邻车道的公交汽车;
(四)机动车行经有积水、泥泞、碎石或者易产生扬尘的道路,遇有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时,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
(五)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不得越线停车或者逆向停车;
(六)不得有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赤脚、吸烟、使用头戴式耳机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七)不得在车身上放置和粘贴凸出车身外廓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物品;
(八)不得牵引动物;
(九)不得安排未满 12 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
(十) 不得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车道内行驶;
(十一) 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上牵引车辆,不得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
第三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遇有应急救援车、救护车、警车、工程救险车等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让行:
(一)通过交叉路口时,等待执行紧急任务车辆通过后再通行;
(二)与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在同一车道上时,变更到其他车道避让,其他车道上的车辆让行变更车道的车辆。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上从事城市园林绿化、环卫和道路日常维修养护施工作业的车辆,遇有交通拥堵等情况时应当停止作业并驶离现场恢复交通。
高速公路维护施工作业前,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将相关信息提前告知所在地公安交通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公交汽车进出站(点),应当在站(点)一侧依次单排靠边停车,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设有港湾式站(点)的,依次排队靠站(点)停车。
其他车辆不得挤占公交站(点)。
第三十七条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停车路段设置相应的交通标志标线,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路段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
在未设置专用停靠点的禁止停车路段,出租汽车、旅游客车和单位交通车可以临时停车上下乘客,但应当即停即走,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出租汽车可以借用公交站(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但不得妨碍公交汽车进出站(点)和停靠;校车、大中型客车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但不得在专用车道停靠;允许在特定路段、时间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的其他车辆,不得影响公交汽车通行。
第三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车道内行驶;
(二) 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
(三) 遇有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行;
(四)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随身携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悬挂号牌;
(五) 设有主道、辅道的道路,在辅道内靠右通行;
(六) 不得曲折竞驶;
(七) 行驶时速不得超过 15 公里。
在无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推行非机动车时,应当在车行道最右侧推行。
实行过渡期管理的电动自行车在过渡期内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非机动车通行管理规定。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禁止将非机动车提供给未达到驾驶年龄的未成年人使用。
第三十九条 禁止叉车、场地观光旅游车、全地形车、沙滩车、滑板车、平衡车、搬运车、独轮车等非道路车辆和滑行工具在道路上行驶或者滑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利用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协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机制,为保险理赔提供线上线下服务。
支持保险公司派员进驻道路交通事故集中处理场所提供保险咨询和快速理赔服务。
第四十一条 发生死亡、伤人,或者发生财产损失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等候处理:
(一)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二)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
(三)车辆严重超过定额载客或者载物,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嫌疑的;
(四)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号牌的;
(五) 车辆碰撞护栏、建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的;
(六) 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七) 一方当事人擅自离开现场的;
(八) 有证据证明事故由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的;
(九) 其他应当等候处理的情形。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死亡或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深度调查:
(一) 1 次死亡 3 人以上的;
(二) 1 年内同一路段发生 2 次以上死亡事故的;
(三) 在已列入事故隐患整治路段发生死亡事故的;
(四) 客运或者货运车辆营运活动中发生死亡事故的;
(五) 1 年内同一单位的车辆发生 3 次以上死亡事故的;
(六) 涉及 3 人以上重伤或者多车事故的;
(七) 其他需要深度调查的道路交通事故。
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深度调查。
深度调查发现安全隐患或者管理漏洞的,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建议,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四十三条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公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事制度和流程,依托互联网平台和移动终端,推行预约、一站式服务等便民措施。
第七章 服务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改造交通节点、完善路网结构、优化道路通行条件,排堵保畅。
公安机关应当整合本辖区警察力量,优化工作职责,公平合理开展执法管理活动,加强公路交通事故预防和交通违法行为查处力度,提升公路交通安全服务管理水平。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作配合、互通信息,采取联合执法、专项整治等措施强化道路交通安全服务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路长制管理。各级路长名单向社会公布。
各级路长是其辖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区域间、部门间协调联动工作机制,组织制定并实施一路一策方案,协调解决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对下级路长和有关主管部门履职情况的督促检查和绩效考核。
交通、公安交通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落实路长确定的工作事项。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考核评价制度,畅通公众参与的渠道,聘请有关专业机构、社会公众对路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四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推动建立乡(镇)交通管理工作站、农村交通安全劝导站,分别配备专职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村级专(兼)职劝导员,加强督促检查,保障交通安全有关工作正常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乡(镇)交通管理工作站、农村交通安全劝导站,加强对交通安全协管员、劝导员的管理,按规定履行农村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交通安全协管员、劝导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
(二)巡查农村公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发现隐患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三)依法采集本辖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相关信息,并建立档案,录入监管平台;
(四)及时发现交通违法倾向并予以劝阻,向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报告交通违法行为;
(五)在交通警察指导下协助维护交通秩序和处理交通事故;
(六)乡(镇)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住宅小区道路交通安全的服务管理工作,并协调处理有关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道路交通、停车等纠纷。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合理确定并公示小区内的停车管理、车辆通行等交通组织方式,维护交通秩序。
物业服务企业对其管理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停车等纠纷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内道路交通秩序的服务指导。
第四十九条 占用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内的道路停放废弃车辆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有关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知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及时处理,未处理或者无法联系的,及时报告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或者无法联系的,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新增或者重新启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应当自完成审核之日起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平台,向社会公布设置地点、可以查处的违法行为类别等信息。公示时间不少于 5 日。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使用情况,分析研判采集的交通违法信息,对违法信息量大的情形,应当开展专项治理,加强提示宣传、勤务管理和现场执法。
第五十一条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对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确认后,应当及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并在录入信息之日起 5 日内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和接受处理时限告知违法行为人、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开展车辆登记、驾驶证管理、路面执法和其他服务管理工作,能通过电子数据核验相关证件、标志、凭证的,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免于提交。免于提交的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子证件、标志和凭证。
第五十二条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设智慧交通,完善相应基础设施和信息系统建设,加强道路交通数据深度应用,创新服务管理方式,提高服务管理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政府数据共享平台等,推进公安交通、交通、应急、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的道路交通数据实现共享。
鼓励、引导和规范相关行业、企业利用大数据手段参与道路交通安全服务和管理。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一)建立并实施本企业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所属车辆与驾驶人管理、车辆维护保养检查等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查验所聘驾驶人的驾驶资格证和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培训情况,及时督促纠正交通违法行为;
(三)建立健全所属车辆、驾驶人管理档案;
(四)收集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合理化建议,并如实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
(五) 对本企业员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治教育;
(六) 按照要求及时整改安全隐患;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责任。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企业履行前款规定责任的情况列入对其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内容。
第五十四条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诚信档案,记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受到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履行义务、强制执行等依法予以公开的信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本企业基础信息、车辆或者营运相关信息录入相应信息系统,或者未接入监管平台的;
(二)未按规定投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未履行管理责任,或者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不能提供服务的自行车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 20 元罚款:
(一)改装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或者加装其他动力装置的;
(二)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或者遇有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三)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随身携带行驶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未悬挂号牌的;
(四) 设有主道、辅道的道路,未在辅道内靠右通行的;
(五) 曲折竞驶的;
(六) 行驶时速超过 15 公里的;
(七)在无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推行非机动车时,未在车行道最右侧推行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 50 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未按照规定登记领取牌证或者未安装号牌上道路行驶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排气管或者照明等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安装或者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箱或者遮阳伞等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
(四)在车身上粘贴或者喷涂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或者图案的;
(五)非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补换号牌上道路行驶的;
(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车架编码或者号牌,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行驶证或者号牌的;
(七)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赤脚、吸烟、使用头戴式耳机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八)在车身上放置或者粘贴凸出车身外廓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物品的;
(九)叉车、场地观光旅游车、全地形车、沙滩车或者搬运车在道路上行驶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活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 100 元罚款:
(一)同方向有 2 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重中型载货汽车、挂车、汽车列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三轮汽车或者轮式专用机械车除超车外,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
(二)机动车需右转进入道路沿线的单位、住宅小区、商场、酒店、饭店或者停车场,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依次排队进入的;
(三)未按规定让行驶出公交站(点)或者变更车道的公交汽车的;
(四) 牵引动物的;
(五) 安排未满 12 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的;
(六)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牵引车辆,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越线停车或者逆向停车的,由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 1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车道内行驶,或者遇有执行紧急任务时不按规定让行的,由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 200 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违反规定的,对单位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或者交通标线等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或者其他影响指引交通行为的设施的;
(二)涂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设置干扰驾驶人视觉的灯源或者其他容易产生眩光或者反光效果的设施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或者车辆违法状态无法现场消除的,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扣留其驾驶的非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没收非法装置或者伪造、变造的号牌或者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被处以警告后再次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给予罚款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有关机关、社团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道路交通信号系统、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物、安全岛等设施和服务于交通管理的辅助设施,辅助设施包括交通监控系统、交通信息诱导系统、交通通讯系统、非现场执法系统以及地下附属管线设施、交通岗亭等;
(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是指依托互联网服务平台,由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企业投放,向用户提供分时租赁等服务的营运自行车,包含单人骑行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
(五)重型载货汽车,是指总质量为 12 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六)城市快速路,是指在城市道路内的,设有中央分隔带,具有双向四车道以上的规模、全部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供车辆以较高速度行驶的城市道路。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04 年4 月 22 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 年 8 月 2 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www.guiyang.gov.cn/zwgk/zfxxgks/fdzdgknr/lzyj/dfxfg/202110/t20211019_70938989.html